(2015)合法民初字第09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轩与秦儒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轩,秦儒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879号原告马轩,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儒坤,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马轩与被告秦儒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昌华、卓玉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儒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轩诉称,2014年5月20日,因被告秦儒坤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分三次归还了10400元,尚欠9600元一直未还。后被告转写借条一张,约定此欠款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仍拒不归还,据此,其特向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儒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秦儒坤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马轩借款20000元,被告秦儒坤于2014年12月底分三次归还了10400元,尚欠9600元一直未还。2015年1月20日被告秦儒坤向原告马轩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轩现金9600元正,大写玖仟陆佰元正。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秦儒坤一直仍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儒坤向原告马轩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儒坤没有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马轩要求被告秦儒坤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只能以9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儒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儒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轩借款本金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秦儒坤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马轩垫付,限被告秦儒坤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杨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芯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