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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烽火机械厂,肖征兵,宋崇清,金火明,周敏,胡成云,熊中林,陈洪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异29号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将军村。法定代表人万耀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鄂州烽火机械厂,住所地:鄂州市凡口建材工业园区。负责人肖征兵,该厂厂长。第三人宋崇清。第三人金火明。第三人周敏。第三人胡成云。第三人肖征兵,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江广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5710020014。第三人熊中林。第三人陈洪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州烽火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鄂州烽火机械厂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鄂州烽火机械厂为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第三人宋崇清、金火明、周敏、胡成云、肖征兵、熊中林、陈洪发为被执行人鄂州烽火机械厂的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宋崇清、金火明、周敏、胡成云、肖征兵、熊中林、陈洪发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宋崇清、金火明、周敏、胡成云、肖征兵、熊中林、陈洪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鹏缘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债务86,144.1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新春审判员  吕 东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