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其彬、董昭宏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其彬,董昭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3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振武,四川法翼行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其彬,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董昭宏(曾用名董家翔),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其彬、董昭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其彬、董昭宏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其彬、董昭宏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书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董其彬、董昭宏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2000元、案件受理费12520元,共计884520元,未执行金额为884520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利平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