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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双龙、吴贵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龙,吴贵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双龙,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平寨村二组49号。2002年3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10月因盗窃被冶安拘留七日;2007年7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吴贵平,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龙、吴贵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男、姚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龙、吴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双龙、吴贵平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内,后由被告人吴贵平望风,被告人刘双龙采用遮挡物遮挡实施扒窃,趁被害人杨某拉着婴儿车往前走不注意婴儿车的情况下,窃得其放在婴儿手推车的袋子内的价值人民币3336元苹果6手机一部。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双龙、吴贵平伙同吴某春(另案处理)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村农贸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吴贵平及吴某春在旁望风,被告人刘双龙采用遮挡物遮挡实施扒窃的方式,趁被害人魏某在一个卖丝巾摊位前挑选丝巾时,窃得其放在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785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杨某、魏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双龙、吴贵平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双龙、吴贵平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内,后由被告人吴贵平望风,被告人刘双龙采用遮挡物遮挡实施扒窃,趁被害人杨某拉着婴儿车往前走不注意婴儿车的情况下,窃得其放在婴儿手推车的袋子内的价值人民币3336元苹果6手机一部。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双龙、吴贵平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村农贸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吴贵平在旁望风,被告人刘双龙采用遮挡物遮挡实施扒窃的方式,趁被害人魏某在一个卖丝巾摊位前挑选丝巾时,窃得其放在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785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2015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余杭区抓获被告人刘双龙、吴贵平,并从被告人刘双龙处扣押4800元,从被告人吴贵平处扣押3200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魏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窃手机的时间、地点、手机的型号等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4)前科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二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否认自己实施过盗窃行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龙、吴贵平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由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非法所得8000元,发还给二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121元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