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佛冈县。2016年2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佛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馨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粤A***94号牌白色捷达小轿车搭乘被告人李某乙去到翁源县,使用液压剪、套筒、六角钥匙等工具,采用剪断电源线接线打火的方式多次盗窃摩托车,并将盗得摩托车卖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月元旦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平安路“顺泰茶庄”(“龙湖华府”工地旁边)后面小巷,将高某某的粤F***1号牌红色三雅牌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4元)盗走。2、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岭头中心幼儿园旁边“龙贵楼”楼下,将王某甲的粤F***92号牌蓝色五羊牌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44元)盗走。3、201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翁源县官渡镇“龙庭花园”C1栋楼下,将丘某某的粤F***00号牌白色嘉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7元)盗走。4、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翁源县龙仙镇工业路69号2栋X房门前,将黄某某的粤3***8号牌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2元)盗走。5、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东八巷X号院内,将胡某某的粤8***7号牌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7元)盗走。6、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前进路东一巷X栋楼下,将王某乙的粤F***42号牌蓝色银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16元)盗走。7、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龙福楼”楼下,将朱某某的赣B***91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盗走。8、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去到翁源县官渡镇环卫所对面的家属楼楼下,将刘某某的粤F***75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4元)盗走。9、201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翁源县龙仙镇光明路北一巷X号X栋楼下,将陈某某的粤F1***9号牌绿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8元)盗走。10、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去到龙仙镇康乐路北六巷3栋2楼杂物间过道,将肖某的粤F3***9红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盗走。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十次,盗得金额合计人民币37827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肖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翁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翁价认字[2016]012-015、072-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的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2584元给被害人高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5544元给王某甲;共同退赔人民币4697元给丘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4602给黄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4347元给胡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5916元给王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1350元给朱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3364元给刘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3118元给陈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295元给肖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青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紫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