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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英库诉被告郭成伟、郭吉贵、汪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英库,郭成伟,郭吉贵,汪新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235号原告常英库,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鸡冠山乡鹿沟村*组****号。被告郭成伟,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德胜台村*组**号。被告郭吉贵,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德胜台村*组**号。被告汪新玉,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章古台镇清泉村前勿拉满汗组。委托代理人汪桂杰,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章古台镇清泉村前勿拉满汗组。系汪新玉姐姐。原告常英库诉被告郭成伟、郭吉贵、汪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英库、被告汪新玉委托代理人汪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伟、郭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英库诉称: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我乘坐郭成伟驾驶辽MD58**号长安小型面包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同向行驶的汪新玉驾驶的辽09-471**号“黄金海马”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成伟承担主要责任,汪新玉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11191元20年13%=29096.6元、被抚养人常梓硕生活费11191元13年13%=18912.97元、误工费36.15元359天=12977.85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1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成伟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我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汪新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汪新玉有责任,本案应在其驾驶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常英库的伤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能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如汪新玉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其个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常英库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才能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常英库起诉的标的没有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11万元的限额,所以本案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郭吉贵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辽MD58**“长安”小型面包车已经卖给郭成伟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被告汪新玉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对常英库请求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误工天数、交通费有异议。事故中我也受伤了,且家庭经济困难,还是残疾人,请人民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公正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郭成伟驾驶辽MD58**号“长安”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原告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3公里800米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观察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方同向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新玉驾驶的辽09-471**号“黄金海马”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该车车斗尾部无灯光装置,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检验合格至2011年05月有效,造成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郭成伟、汪新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成伟承担主要责任,汪新玉承担次要责任,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均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后,常英库支出医疗费1428.5元。2015年8月4日,经常英库申请,阜新市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对常英库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一)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十级;(二)右侧第1-7肋骨骨折:十级;(三)多等级赔偿系数:13%。2015年1月20日,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因此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彰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汪新玉赔偿原告韩显峰医疗费2370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12天=180元。赔偿林玉财医疗费9235.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12天=180元。赔偿常英库医疗费12901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28天=420元。合计162552.38元中的10000元。其中,韩显峰应得10000元(23705.6元÷162552.38)=1458.34元。林玉财应得10000元(9415.68元÷162552.38)=579.24元。常英库应得10000元(129431.1元÷162552.38)=7962.42元。二、被告汪新玉赔偿原告常英库误工费36.15元28天=1012.2元,护理费95.88元28天=2684.64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396.84元。三、被告汪新玉赔偿原告常英库医疗费(129431.1元-7962.42元)30%=36440.6元。被告郭成伟赔偿原告常英库医疗费(129431.1元-7962.42元)70%=85028.08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成伟赔偿原告韩显峰(23705.6-1458.34)元70%=15573.08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成伟赔偿原告林玉财(9415.68-579.24)元70%=6185.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三原告对郭吉贵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汪新玉驾驶的辽09-471**“黄金海马”大中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郭成伟驾驶的辽MD58**号“长安”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7人,每人10000元,计70000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常英库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抚养人常梓硕户口簿复印件、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4)第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1)郭成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观察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方同向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汪新玉驾驶车头尾部无灯光装置,检验合格至2011年05月有效,且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大中型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中造成常英库身体受到伤害导致伤残,常英库要求郭成伟、汪新玉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郭成伟、汪新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英库要求郭吉贵赔偿经济损失,因郭吉贵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2)汪新玉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本应对该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赔偿权利人常英库要求汪新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成伟主张应先由汪新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郭成伟的该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常英库主张2015年5月20日后身体检查的医疗费,汪新玉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其中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常英库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常英库提供了其子常梓硕的户口簿,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常英库主张误工天数为359天,汪新玉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常英库误工天数应为360天,扣除(2015)彰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给付的28天,本案中误工天数应为332天。常英库主张交通费2000元,汪新玉不予认可,常英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该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玉赔偿原告常英库医疗费1428.5元30%=428.55元。二、被告汪新玉赔偿原告常英库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13%=29096.6元、被抚养人(常梓硕)生活费7801元13年13%÷2人=6591.85元、误工费35.51元(360-28)天=11789.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900元,合计51377.77元。三、被告郭成伟赔偿原告常英库医疗费1428.5元70%=999.95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常英库对郭吉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鉴定费700,合计1395元,由被告郭成伟负担276.5元,被告汪新玉负担418.5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