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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杜开林、杜德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杜开林,杜德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81民初1422号原告:李平,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鄢华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开林,男,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罗良宗,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德清,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平诉被告杜开林、杜德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才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华俊,被告杜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宗,被告杜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杜开林带领杜德清等人到其经营的水果铺面,以其铺面产权属二被告所有为由,要求原告立即搬离,因原告经营的铺面属其租赁,且租赁期未满而不同意搬离。被告杜开林、杜德清等人便对原告铺面内的东西进行打砸,将原告修建的用于存贮水果的冻库及铺面内的其他设施损坏,造成原告将冻库内存贮的香蕉折价处理,之后被告又找人将冻库拆除,拆除后的设备及店铺内的其他东西却不知所终。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费39984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开林辩称:1.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其租赁的铺面及冻库权利人属李从武所有,因此李平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2.二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冻库的设备折除后,已多次通知李从武领取。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人杜德清辩称: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从武于2012年7月30日在简阳市简城镇长兴街承包铺面,经营水果业务,租期至2017年6月29日,平时经营由原告负责。2014年5月25日,被告杜开林、杜德清到简阳市简城镇长兴街李从武承包的水果铺面,以铺面的产权属二被告所有为由要求原告搬离,原告以其铺面属其长期租用且租期未满而不同意搬离,双方遂发生纠纷并互殴。现原告以二告损害其财产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信息、大包干承包经营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合法的原告。本案原告李平只是在简阳市简城镇长兴街李从武承包的铺面内经营水果,不是本案中被损害财产的合法所有者,故不能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所以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才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