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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与朱邦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朱邦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佃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邦卫,男。再审申请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仅仅提供了三份收据,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了借款。周国华证明该借款是其个人所借,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利息也由其个人支付,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偿还义务是错误的。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3月3日的两份收据上收款人“吕霞”的签名是伪造的;2012年5月7日的收据上“财会主管王”的身份不清楚;三份收据上加盖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也存在伪造的嫌疑。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是周国华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一审阶段,公安机关已对周国华涉嫌诈骗、再审申请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对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周国华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周国华与被申请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的嫌疑,周国华的行为涉嫌犯罪,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朱邦卫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再审申请人管理制度的问题,周国华在担任再审申请人的财务负责人期间以及从再审申请人处离职后,出具加盖再审申请人行政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向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周国华的行为是代理再审申请人所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收据上收款人“吕霞”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财会主管王”的身份是否清楚,不影响该借款行为的效力。原判决认定周国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有理由怀疑周国华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份收据上加盖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存在伪造的嫌疑,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和周国华的证言,能够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充分。周国华是否涉嫌诈骗、再审申请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原判决并无不妥,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宪福审判员  李益民审判员  呼振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