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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额尔定木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额尔定木图,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02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杰,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尔定木图。被告丽娜。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洁、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额尔定木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丽娜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额尔定木图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店面,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12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额尔定木图发放了15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额尔定木图从2012年6月11日起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3月10日,额尔定木图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766.05元、利息5328.84元、本金逾期罚息86889.48元、利息逾期罚息5216.03元,本息共计188200.40元。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766.05元及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5328.84元、本金逾期罚息86889.48元、利息逾期罚息5216.03元,以上共计188200.4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用于证明额尔定木图、丽娜的身份信息、夫妻关系的事实。2、贷款逾期明细表、违约时间证明一份2页,证明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逾期及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0766.05元、利息5328.84元、本金罚息86889.48元、利息罚息5216.03元;合计188200.40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还款计划表、出账通知、资金回笼账户协议各一份11页,证明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4、个人贷款借据一份1页,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9日将1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指定的额尔定木图的账户,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1页,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店面,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2月9日到2012年12月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12月9日将1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额尔定木图的帐户。另查明,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90766.05元、利息5328.84元、本金逾期罚息86889.48元、利息逾期罚息5216.03元,本息合计188200.40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未实现债权支出3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12月9日与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在2012年6月1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返还借款本金9076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90766.05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3月10日利息5328.84元,本金逾期罚息86889.48元,利息逾期罚息5216.03元,本息共计188200.4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及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逾期利息5328.84元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被告额尔定木图、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