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011号原告胡XX,女,生于1990年9月26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XX村。被告罗XX,男,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号。原告胡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5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18日,双方生育女儿罗YY。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罗YY由原告抚养。被告罗XX辩称,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4月,双方订立婚约。2014年1月15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18日,双方生育女儿罗YY。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均经庭审质证、与原件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有无和好可能,能否继续生活等因素作出慎重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且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为双方提供一个重新和好、挽救家庭的机会。希望夫妻双方珍惜这个机会,认真反思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所在,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挽救婚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XX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漆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