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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正伟与于潇博、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于某某,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1643号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鞍钢矿山附企大选工业公司工人,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霍某,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负责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于某某、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7时00分,在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与汤河村路口,被告于某某驾驶辽C1250*号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C1250*号车系被告鹏程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62,8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56,700.00元、护理费10,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复印费65.70元、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0元、维修费和道路救援费3,490.00元、鉴定费849.00元,共计214,769.12元。被告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车主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事发当时车主未缴纳管理费,与我公司早已解除挂靠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本案应增加实际车主参加诉讼,我们也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00元,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误工费过高。交强险122,000.00元、商业险50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7时左右,被告于某某驾驶辽C1250*号东岳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千山区甘泉镇鞍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洋河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刘某甲驾驶辽C436*号大地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因于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辽C1250*号车右侧中部与辽C436*号摩托车前部相刮撞,造成刘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C1250*号车登记于被告鹏程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维修明细、拖车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C1250*号车登记于被告鹏程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鹏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897.4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62,897.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00天,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6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及住院期间为护理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201.44元(35,128.00元÷365天×94天+35,128.00元÷365天×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6,7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系在鞍钢矿山附企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辽宁省采矿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00元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4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133.00元(3,500.00元÷30天×22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49.00元、复印费65.70元、救援费305.00元一节,因上述费用属实发生,系原告支出的部分损失,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3,185.00元一节,经查,原告未提供维修费正式发票,且维修明细未标明所维修的车辆号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略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经查,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00元(29,082.00元×10%×20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一节,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但数额要求略高,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0元一节,经查,原告与其妻子现养育一子,名刘某乙,1999年10月16日出生,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儿子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2.00元((20,520.00×(18-2)×0.1)÷2)。以上共计176,067.56元,此款包含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865.14元(176,067.56元-62,897.42元-10,000.00元-30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28.19元{(62,897.42元+10,000.00元-10,000.00元)×7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一节,虽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责任,但该格式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本院认为,即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也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于交强险系非赢利性、民生性的一项保险,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诉讼费不在赔偿项目之列,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作为以赢利为目的商业险之一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应赔偿被保险人因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的车主同为本案被告,为减少诉累,本院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102,865.14元(176,067.56元-62,897.42元-10,000.00元-305.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3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44,028.19元{(62,897.42元+10,000.00元-10,000.00元)×70%},合计147,198.3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4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3,0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