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兆义与胡金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义,胡金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189号原告:吴兆义。被告:胡金根。原告吴兆义与被告胡金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为8万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苗松成因造房子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清。被告胡金根自愿对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苗松成仅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底,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胡金根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兆义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