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韩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4月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通宝白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韩某持该卡通过套取现金的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53701.6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韩某归还了上述透支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满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韩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归还了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