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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志成与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成,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187号原告:陈志成,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九社生活区39号。法定代表人:孙桂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悦,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志成与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成,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霞、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成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加盟经营百世汇通快递业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2万加盟费,同时支付3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书》,同年10月15日原告得知被告已让百世汇通总公司收回授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盟协议书》变成一纸空文,无奈原告只能另行与总公司协商后另行交纳加盟费和保证金。此后、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经济损失的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支付派件费,被告均予搪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两次加盟同一个快递公司,同时,保证金也应当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盟费2万元、保证金3万元,合计5万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6441.94元派件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辩称:加盟费属于我公司无形资产的转让、并且电脑的维护费和建设费是一次性缴费,所以不予返还。原告陈志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据两份,证明我当时与该公司签署的合同并缴纳的加盟费2万元、保证金3万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公司的原件不一致,加盟费和保证金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声称日期2014年加盟我公司,但是票据为2011年,这是原告从上一家兑过来的,我公司补开的收据没有收费。加盟费只是一次性缴费,不另行收费,所以不返还。2、直营政策书、农业银行凭证3份,证明我2014年向百世汇通二次缴费共6万元加盟费、保证金。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政策书与本案无关,对三份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6万元给上级公司,与我公司无关。3、三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与10月份派件的费用共17879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对9月份的11,488.7元的数额有异议,实际是10,051.64元,原告在诉状的数额是正确的。对10月份的数额没有异议。9月份有一部分钱被原告用了。4、通告书1份、联系人信息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总公司收回被告的经营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原件返还),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是假的。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日期有异议,公司让我们签了两份合同,我提供的是第一份,这份是第二份,第二份的字是我媳妇签的,当时我不在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当时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并缴纳的加盟费2万元、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16,441.94元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吻合,并且经被告质证认可其中的16,441.94元,故本院对派件费16,441.94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院的调查可以证明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经营权被收回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陈志成与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由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授予陈志成特许经营权,加盟吉林省汇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汇通快运网络),成为船营三部快运公司,后缴纳网络建设费、加盟费20,000.00元和风险保证金30,000.00元。同年9月份,船营三部产生派件费10,051.64元,10月份产生派件费6,390.3元,2014年10月15日,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回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权限,原告陈志成遂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缴纳了60,000.00元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林省汇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据该合同书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该协议期满或终止后应当返还风险保证金30,000.00元;依据该合同第五款第1项,乙方陈志成享有百世汇通网络各项待遇和补助,因此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陈志成派件费共计16,441.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盟费,依据该合同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应为网络建设费、加盟费,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而在本案中,陈志成已经获取了特许经营权,并用百世汇通的网络进行实际经营,产生了收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加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丧失吉林省汇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代理权,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补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但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上述权利,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成风险保证金30,000.00元;二、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成派件费共计16,441.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0元,由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