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绍章与刘林,管国兵,新疆新大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章,管国兵,刘林,新疆新大陆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906号原告:李绍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苏市。委托代理人:马小双,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国兵,男,汉族,司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刘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刘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新疆新大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崇荣,男,汉族,新疆新大陆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孔德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章与被告刘林、管国兵、新疆新大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大陆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章及委托代理人马小双、马少俊、被告刘林、管国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新疆新大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崇荣、中华财险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章诉称:2015年5月22日11时05分,管国兵驾驶的新AXXX**(新XXX**)号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80公里+700米时,与我驾驶的新BQ69**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经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管国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中造成原告颈5-6椎间盘损伤,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管国兵系肇事车辆新AXXX**(新XX**挂)号半挂车驾驶员,被告刘林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新疆新大陆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被告中华财险乌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3002.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林、管国兵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各项赔偿损失有依据的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已先垫付35637.63元(医药费、陪护费、住院用品费用)。被告新疆新大陆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财险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的主车部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挂车部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主车交强险时间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4日,商业险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挂车商业险时间与主车一致。赔偿先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在商业险内分项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根据鉴定意见书即参与度为75%赔偿,误工、陪护应按166.88元/天计算,天数需举证再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住院天数需举证,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被告刘林、管国兵垫付费用数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2日,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进行评定,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以(2015)新天诚法临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评定;……属十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审理中,被告中华财险乌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新医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绍章颈部伤残等级与2015年5月22日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身颈椎的退行性改变为次要原因,车祸外伤是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考虑为75%。”原告赔偿请求中,本院确认医疗费29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6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误工费18252元(108天*1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被告已支付。新AXXX**(新XXX**)号半挂车车主为刘林。该车辆挂靠在新疆新大陆运输公司,在中华财险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证明。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计算,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国兵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管国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被告已支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认为李绍章颈部伤残等级与2015年5月22日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身颈椎的退行性改变为次要原因,车祸外伤是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考虑为75%。结合被告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自身颈椎的退行性改变不属个人资质特殊的情形,故酌定由被告就原告各项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绍章伤残赔偿金44666.92元(52549.32元*85%);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绍章精神抚慰金850元(1000元*85%);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绍章医疗费246.5元(290元*85%);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绍章误工费15514.2元(18252元*85%);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绍章营养费425元(500元*85%);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绍章交通费255元(300元*85%);七、被告刘林赔偿原告鉴定费1105元(1300元*85%),被告新疆新大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刘林赔偿原告复印费17.51元(20.6元*85%),被告新疆新大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93071.92元,核定给付标的63080.13元,占请求标的67.77%。应收案件受理费212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3.65元,由原告负担32.23%为342.81元,由被告刘林负担67.77%为720.84元,剩余1063.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