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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金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73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06年2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又因赌博,于2015年1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再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7年9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5年7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3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3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再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经合谋决定召集人员以“牛牛”方式赌博,由被告人马某甲负责抽头,并约定抽头所得五五分成。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金某先后4次召集人员在东阳市南马镇大仁村山上驾校训练场地旧房子处、南马镇花园村马某乙家一楼、南马镇花园村乐园路XX号张某副食店二楼等地,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金某召集蒋某甲、吕某、蒋某乙、蒋某丙、杨某甲、谢某、余某、包某乙、邵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本市画水镇画江路XX号棋星棋牌室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共同赌资人民币50200元,个人赌资人民币24600元,共计人民币74800元(均已收缴)。经查,被告人马某甲、金某从2016年3月以来,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甲、金某各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甲、吕某、蒋某乙、蒋某丙、杨某甲、谢某、余某、包某乙、邵某、马某乙、包某甲、张某、陆某、杨某乙、陈某、马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开具的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金某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赌博在一年内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金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存本院由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缴纳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伟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