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98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河北省玉田县财政局鸦鸿桥镇财政所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玉田县财政局鸦鸿桥镇财政所所长期间,伙同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政府镇长王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玉田县鸦鸿桥镇政府的公款100万元人民币挪用后存入银行,用于完成中国银行玉田北环支行邱某的揽储任务。案发前,被挪用的10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归还。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掌管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公款的职务之便,将该镇的公款28.90449万元人民币借给他人使用,用于收取高额利息。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张春生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两起挪用公款案中李某均属从犯,挪用的公款未造成损失,被告人李某没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玉田县财政局鸦鸿桥镇财政所所长期间,伙同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政府镇长王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玉田县鸦鸿桥镇政府的公款100万元人民币挪用后存入银行,用于完成中国银行玉田北环支行邱某的揽储任务。2012年7月3日,被挪用的10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归还,该100万元人民币共产生利息人民币48.89元。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掌管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公款的职务之便,将该镇的公款28.90449万元人民币借给他人使用,用于收取高额利息,共收取高额利息人民币2.890449万元。2015年5月25日,李某欣将李某涉案款30万元交至侦查机关。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亲属将其所得收益共计人民币17998.28元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批复、退赃款票据等书证,证人王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两起犯罪中均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第一起事实中系主要实行犯,依法不构成从犯,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无证据证明其受人指使或胁迫,不符合从犯的构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并未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但构成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挪用公款均已归还、未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