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常某与孙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孙某,万全县胜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永盛玻璃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北京市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第三人万全县胜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第八滩村207国道西。注册号:130729000005744法定代表人孙惠芬。第三人张家口市永盛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第八滩村207国道西。注册号:130729000004730法定代表人杜志清。第三人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第八滩村207国道西。注册号:130702000005703负责人段成。委托代理人张志全,公司员工。原告常某诉被告孙某和第三人万全县胜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永盛玻璃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辉、高圣道、第三人张家口市永盛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人杜志清、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第三人万全县胜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1999年11月我和万全县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2000年1月,万全县人民政府向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分别于5月1日、6月5日、6月7日、6月12日签订了4份《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将我承包经营的位于第八滩村黑土场、红坡、和尚坡耕地共计49.37亩出租给被告耕种使用,之后被告未经我同意伙同第三人改变土地用途,做为非农业用地使用,修建房屋,进行建厂,严重毁坏土地。为此我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收回土地。被告孙某未答辩。第三人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公司租赁万全县宣平堡乡207国道西侧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所租土地目前未改变用途;3.若以后需改变,我公司会按国家土地政策执行,不会擅自改变。第三人张家口市永盛玻璃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招商引资过来的,我公司所占用的土地是和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万全县胜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原告承包了万全县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的12.13亩土地,万全县人民政府就上述承包地给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6月5日原告分别于5月1日、6月5日、6月7日、6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和尚坡207国道西、大桥南2.2亩、红坡7.5亩、黑土场3.36亩、36.41亩土地;承租期限为2006年6月5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共24年;付款方式为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24年的租赁费;在承租期限内,被告不负担农业税及任何土地方面的费用,都由原告承担;二轮承包期满后,在国家政策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土地仍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到庭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退耕还林补助凭证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伙同第三人改变土地用途,做为非农业用地使用,修建房屋,进行建厂,严重毁坏土地,提供照片。经质证,到庭的第三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将49.3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伙同第三人改变土地用途,但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租赁给被告的土地在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腾退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秀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婧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