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梁礼宁与何挺、龙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礼宁,何挺,龙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184号原告梁礼宁。被告何挺。被告龙春华。委托代理人何挺。原告梁礼宁与被告何挺、龙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进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礼宁、被告何挺(亦为被告龙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礼宁诉称,从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何挺共向原告梁礼宁借款人民币26.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银行的利息及生活支出。现因被告无任何经济收入,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挺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挺与被告龙春华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自述,原告梁礼宁是被告何挺的妹夫。被告何挺因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和生活开支需资金周转,曾陆续向原告梁礼宁借款。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挺从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借原告梁礼宁19.3万元。结算当天,被告何挺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梁礼宁(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金人民币共壹拾玖万叁仟元正(¥193,000.00元),此据。”此后,被告何挺陆续向原告梁礼宁借款。2016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挺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共借原告梁礼宁7.2万元。结算当天,被告何挺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梁礼宁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共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72000.00元),特立此据。”上述两次结算借款共计26.5万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4月19日分别向被告何挺转账1万元、2万元、2万元、0.3万元,其余21.2万元系由原告梁礼宁从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何挺。后因被告经催讨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业务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挺向原告借款26.5万元,有被告何挺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业务凭证为凭,且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并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挺、龙春华共同向原告梁礼宁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6.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何挺、龙春华共同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