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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殷都区中段。负责人张利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西客站院内)。法定代表人董玉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苏晓宽,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许,黄永洲驾驶的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115公里+800米处时,因雨天路面潮湿,黄永洲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右侧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翻入高速公路护坡内,造成乘坐人韩志红、王启昌当场死亡,吴兰奇等人分别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CJ1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方旅游客运公司与韩志红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韩志红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2万元,该赔偿款于2014年8月11日履行完毕。另查明,豫E×××××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CJ1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原告方与韩志红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及韩志红家属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北方旅游客运公司主张豫E×××××号客车在人保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有保险单(抄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韩志红乘坐豫E×××××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赔付韩志红家属相应损失后有权向被告索赔。被告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依据该险种的特别约定条款,被告在理赔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80733.51元,丧葬费计算为18979元,两项合计为399745.51元,因已经超过分项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2万元,故被告只赔付了32万元,医疗费实际赔付了52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对责任限额进行分项约定实际减轻了被告的责任,被告依法应对该特别约定条款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但被告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提供的(2015)殷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因并未生效且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就特别约定条款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40万元内赔偿,而不能依据分项限额赔偿。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双方陈述,确认韩志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2.丧葬费18979元;3.医疗费520元;合计400265.51元。因上述合理损失已超出原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0万元的限额,故被告应在4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被告已赔付原告320520元,被告应再赔付原告79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79480元。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同事故受害人起诉案件中,未否认涉案险种的特别约定即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在本案中却不予认可,前后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特别约定”为格式条款错误;3、被上诉人以保险单抄件主张不知“特别约定”,而未提供保险单原件,系故意行为,推定其明确获悉,应予认定“特别约定”的合同效力。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未收到“特别约定”条款,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其应提供被上诉人收到的签字或盖章。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投保责任险(每人限额40万元)并按约交纳保险费,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死者韩志红家属52万元,但上诉人只支付了320520元,未按约足额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称依据特别约定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2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8万元,故只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万元及医疗费520元,本院认为,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交有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单原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投保单及知悉特别约定内容,也未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尽到对特别约定内容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此外,上诉人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在保险单背面,其中关于责任限额的内容是“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中,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未明确写明医疗费用之外责任限额比例。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只要医疗费不超过8万元,均应全额赔偿,总赔偿款不超过40万元即可,而不能理解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比例为20%,其他责任限额比例为80%。本案医疗费520元,上诉人应按限额40万元承担保险责任,扣除已支付的320520元,应再支付被上诉人79480元。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关于特别约定非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应知悉该特别约定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