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春贵与马炳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贵,马炳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24号原告:张春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炳士,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贵与被告马炳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美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9日独任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哲洙,马炳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贵诉称:2014年4月15日,我与马炳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春贵转让2.3公顷果树地,转让价格为40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15年年末付清,如马炳士违约,则按照转让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6日,张春贵与马炳士的妻子刘艳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春贵转让1.1公顷果树地,转让价格为20万元,该款马炳士已支付,但合同签订后,马炳士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40万元。张春贵诉至法院,要求马炳士给付转让款4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马炳士辩称:2014年4月15日,我与张春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于2014年4月20日双方协商变更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每年交付张春贵2万元土地使用费,且已实际按照变更后约定履行,故张春贵起诉我给付40万元转让费及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8日,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与张春贵签订《果树租给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为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乙方为张春贵;甲方将旱田地租给乙方,岭西4.2公顷;交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7800元;土地归乙方使用50年;双方成交后,乙方有出租、转让、保护权利;……。2014年4月15日,张春贵与马炳士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方为张春贵、受让方为马炳士;转让方将坐落在吉林省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果树地2.3公顷,四至为东至落叶松树林、南至水泥路、西至苹果地、北至沟塘;双方自愿将享有经营权的果树地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使用;转让时间为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49年4月15日;一次性转让价款肆拾万元,转让费给付时间自2015年1月15日给付叁拾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4月15日给付一部分15万元;其它在2015年末付清。转让方所受让的土地用于养殖业,所需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由受让方自行办理;给付转让费,如逾期属违约,按转让方的实际价款承担20%违约金,合同终止;……。2014年4月20日,张春贵与马炳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转让方为张春贵、受让方为马炳士;转让方将坐落在吉林省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果树地1.85公顷,四至为东至落叶松树林、南至水泥路、西至苹果地、北至沟塘的果树地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使用;转让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49年4月15日;转让费给付时间2014年4月20日给付2万元,其余款每年付2万元;转让方必须协助受让方办理土地登记变更手续;受让方必须按着双方约定的期间足额及时给付转让费,如逾期属违约,按转让方的实际价款承担20%违约金,合同终止;……。2014年7月18日,张春贵向马炳士出具《收条》,内容为“今马弟现金贰万元,借手张春贵”。2015年7月17日珲春市荒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张���贵签订《果树租赁合同》,双方就张春贵与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变更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现将原合同所有条款不变更给张春贵,使用年限与原件一致,自1999年4月18日起至2049年4月18日止。随原合同复印件一份。此合同是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该果树租赁地合同上由书记霍广德、村主任段士全,张春贵签名,并由18名村民代表签名。2015年9月17日,珲春市林业局作出珲市林发[2015]90号珲春市林业局关于珲春市荒山村翔羽养鸡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珲春市荒山村翔羽养鸡场拟临时占用的珲春市荒山村集体林62林班25、31、36、37小班,地类为林业其它,符合征占用林地条件,同意珲春市荒山村翔羽养鸡场占用上述林地,使用期限为2年。限2017年9月22日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同日,马炳士向珲春市林业局支付了“��恢复费”37000元。2016年2月3日,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荒山村委会”)、珲春市英安镇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英安林业站”)于2016年2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荒山村翔羽养鸡场坐落在荒山村62林班31小班、6小班、36小班、37小班、25小班,占地面积为2.3公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9年4月18日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与张春贵签订的《果树租给协议书》、英安林业站荒山村62林班养鸡场设计平面图,荒山村委会、英安林业站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2014年4月20日,张春贵与马炳士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14年4月28日张春贵与马炳士签订的《旱田地租给协议书》,2014年7月18日张春贵向马炳士出具的收条,珲春市林业局关于珲春市荒山村翔羽养鸡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复印件,2015年9月17日的交费收据,证人夏忠成的证言、录音证据及文字说明、2015年7月17日果树租赁地合同。张春贵提供2014年4月15日张春贵与夏忠成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张春贵与赵士化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张春贵与马炳士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14年4月28日张春贵与马炳士签订的《旱田地租给协议书》,张春贵与刘艳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本院未予采信。根据张春贵的诉讼请求和马炳士的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1.张春贵与马炳士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张春贵与马炳士于2014年4月20日《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变更2014年4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3.张春贵要求马炳士支付转让费40万元及利息8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张春贵与马炳士之间诉讼争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关于张春贵与马炳士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该合同名为《土地转让合同》,但实际是张春贵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给马炳士使用,因此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张春贵与马炳士于2014年4月20日《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变更2014年4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殃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履行2014年4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过程中,根据马炳士向珲春市林业局提出珲春市荒山村翔羽养鸡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且林业局批准实际使用期限为2年,且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协商变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交。关于张春贵为了林业局备案而签订2014年4月20日《土地转让合同》,而未变更2014年4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春贵要求马炳士支付转让费40万元及利息8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土地转让合同》对2014年4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已变更,张春贵依据2014年4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主张转让费40万元及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张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