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诉被告苏晓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苏晓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198号原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地址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荆君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昌,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明,男,。原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诉被告苏晓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与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聘用合同书并工作,2015年9月7日因被告辞职双方解除聘任合同,被告解聘后至今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辽C0P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与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聘用合同书并工作,后在被告担任招商局局长期间,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原告所有的一台辽C0P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配给招商局使用,2014年9月被告将车开走,2015年9月7日被告辞职,但并没有将该车交还,后经索要未果现金坤5鸡活695支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信息登记册1份、聘用合同书2份、中共辽宁海城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2份辞职申请1份、证人蒋浩、李彬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辽C0P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发给招商局的公务用车,被告在任局长期间有权支配使用该车从事公务活动,被告离职后不再具有招商局的公职身份,无权再支配使用该车,其拒不交还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辽C0P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晓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苏晓明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宋欣禹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