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4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秀杰与张勇智物权保护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张勇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334号原告张秀杰,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张勇智,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张秀杰诉被告张勇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被告张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杰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13日向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济少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定坐落于济南市xx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xxxx**号)归原告所有。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应义务,更未与原告商议腾房事宜,被告一直与原告居住在一起,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扰和不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从济南市xx室搬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智辩称:原告把补偿款给我,我就搬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杰与被告张勇智原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2007年11月22日生子张鲁垚。因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张秀杰曾于2012年6月28日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勇智离婚,后撤诉。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秀杰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勇智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张秀杰与被告张勇智离婚,并判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坐落于济南市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xxx**号)归原告张秀杰所有,原告张秀杰负责偿还因购买该房产所欠银行贷款及向被告张勇智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0元等。被告张勇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济少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济南市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xxx**号)归原告张秀杰所有,并判决其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勇智支付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24日生效。此后,原告张秀杰未按判决内容向被告张勇智支付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被告张勇智在本案审理中自认现仍占用济南市xx室房屋的北卧室一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秀杰提供本院(2015)槐民初字第710号及济南中院(2015)济少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判决回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坐落于济南市xx室房屋原为原告张秀杰与被告张勇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在双方离婚诉讼中,经本院及济南中院审理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原告张秀杰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被告张勇智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仍然一直占用济南市xx室房屋的房间,影响了原告张秀杰对该房屋的权利行使,被告张勇智的行为不当。原告张秀杰要求其从该房屋搬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智辩称原告张秀杰将补偿款交给其后,其就搬离。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来看,生效判决确实在确认房屋归原告张秀杰所有的同时要求原告张秀杰向被告张智勇支付房屋的补偿款100000元,原告张秀杰也确未履行该项义务。但被告张勇智可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来实现自身权利,其以此来对抗原告张秀杰享有的权利不当,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张秀杰所有坐落于济南市xx室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