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石所与肖本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石所,肖本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25民初1073号原告胡石所,女,1967年02月02日生,汉族,住富源县。被告肖本朝,男,1983年09月26日生,汉族,住富源县。原告胡石所与被告肖本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石所以其伤情尚未治愈,钢板尚未拆除及需鉴定为由,于2016年0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石所自愿撤回起诉,其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石所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免收。审判员 刘武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关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