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甲,无业。2013年7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王某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至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23日中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乙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红菱塘一无门牌号房屋二楼的租住地将其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袋,共计净重11.07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管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