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俞新奇与江勇、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奇,江勇,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72号原告俞新奇。被告江勇。被告张静。原告俞新奇与被告江勇、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勇、张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近期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按约交付现金后,两被告以其房屋设定抵押,但被告到期未能归还本息。两被告因涉他案,其房产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分得67648元,现催要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352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勇、张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江勇、张静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俞新奇借款17万元,并订立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四倍,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海门市海南新村109幢103室的房屋抵押。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7万元交付给两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届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11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与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两被告名下房产依法拍卖,原告分得拍卖款6764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领取该款。原告要款无果,遂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门开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裁定书、(2013)门执字第0269号案件情况说明及案卷材料,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档案材料、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勇、张静向原告俞新奇借款的事实由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本院执行案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勇与张静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按年利率6%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得偿的67648元拍卖款应自领款后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江勇、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勇、张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新奇借款人民币10235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以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人民币1023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俞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947元,由被告江勇、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彭文甫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