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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35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栋、林阳、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5年2月12日,周玉安为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11日周洪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日照市莒县青岛路万和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周玉安将上述车辆及相关保险理赔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保险权益转让的告知书,被保险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65622.38元,原告花费了评估费4900元、施救费335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73872.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周玉安系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2月11日,周玉安为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32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周玉安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8月11日08时40分许,王开宝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青岛路万和城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周洪省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王开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开宝、周洪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31日,周玉安与原告张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鲁Q×××××号小型轿车及该车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张静,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2月8日,周玉安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告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10日签收。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L54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65622.38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49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6)第FY107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46587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还提交了加盖“通达救援服务专用章”的金额为50元的定额发票67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3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定额发票且未载明施救时间及被施救车辆信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周玉安为其登记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周玉安将鲁Q×××××号小型轿车及该车的保险理赔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张静,同意由原告张静向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权,并通知了被告公司,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有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第FY107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为465870元。原、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L547号评估报告书,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4900元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加盖“通达救援服务专用章”的3350元施救费发票,系定额发票且未载明施救时间、施救单位及被施救车辆信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3872.38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静465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静施救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4678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原告张静负担1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8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39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人民陪审员  刘效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旭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