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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绰号“米得肉”),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唐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廖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在遂川县城“燕来居”宾馆102房间登记入住,当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容留刘某、廖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再次容留刘某、龙某、项某等多人在该房间吸食冰毒。经鉴定,被告人廖某甲及项某、龙某的尿液中均检出冰毒(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刘某、廖某乙、龙某、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身份证明、入住登记、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甲是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 芸代理审判员 郭 烽人民陪审员 郭毅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春兰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