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与许云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许云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层**层。负责人姜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云飞,男,1982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房老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许云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付笑东,被上诉人许云飞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许云飞收购了张增云、王焕云夫妇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哈路康复街28号捷富小区3号楼1单元1021房屋,并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办理了(2012)呼北证内字第4590号公证委托书,委托人为张增云、王焕云夫妇,受托人为许云飞,委托事项是出售房屋时代为办理银行及房管局需要的有关事项。2012年6、7月间,毛玉梅称有客户愿意以6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许云飞同意后将(2012)呼北证内字第4590号公证委托书交给毛玉梅,毛玉梅即作为中介开始办理该房屋的出售以及协助购买方吴青河夫妇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在协助吴青河夫妇办理二手房买卖及银行贷款业务过程中,毛玉梅没有使用许云飞向其交付的公证委托书,而是使用其另行伪造的公证文书,虚构其自己为张增云、王焕云夫妇的委托人,在银行信贷员的帮助下,使用王焕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开立了王焕云的银行账户,并实际控制该账户。在买房人吴青河夫妇办理了二手房贷款后,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将贷款47万元发放至毛玉梅控制的“王焕云”账户中。毛玉梅收到买房人吴青河夫妇21万元首付款和47万元房屋贷款后,向许云飞支付了22.5万元,未向许云飞支付剩余售房款。为此许云飞向公安机关报案,毛玉梅因骗取许云飞45.5万元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许云飞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中行呼市新城支行赔偿许云飞的经济损失4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储户开立账户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本案中,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在开立户名为“王焕云”账户时,不是王焕云本人办理且没有审查王焕云的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开立了户名为“王焕云”的银行账户,并将该账户交付给毛玉梅,致使许云飞应得的售房款被毛玉梅骗取45.5万元,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对许云飞所遭受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即40%的赔偿责任,即45.5万元×0.4=182000元。因许云飞所遭受的损失系毛玉梅的犯罪行为所致,最终责任应当由毛玉梅承担,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向许云飞赔偿相应的售房款后,剩余的款项许云飞可通过追赃程序处理,且中行呼市新城支行赔偿的售房款,有权向毛玉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行呼市新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许云飞赔偿售房款182000元。二、驳回许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63元(许云飞已预交),由许云飞负担1970元,中行呼市新城支行负担2093元。上诉人中行呼市新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邸立彦与毛玉梅已将许云飞出资及所得利润全部支付,许云飞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行呼市新城支行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许云飞与邸立彦共同出资购买的,购买金额为54.5万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出资数额分别为:许云飞出资31.5万元,邸立彦出资21万元。同时,依据中行呼市新城支行依法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许云飞、董吉国、谢婧及邸立彦供述材料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邸立彦已经收回了当初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21万元并收到了分配的利润6.5万元。按照涉案房屋实际销售价格68万元计算,扣除邸立彦已实际收到的26.6万元和毛玉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许云飞的22.5万元以及许云飞应许毛玉梅的中介费16300元,所得差额部分仅为172700元。因双方存在业务合作,该笔款项邸立彦和毛玉梅已经支付给了许云飞,许云飞不存在任何损失。此外,毛玉梅已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一案以有新证据证明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再审。因此,本案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许云飞与邸立彦共同出资购买的,而邸立彦与毛玉梅已将许云飞出资及所得利润全部支付,一审法院无视中行呼市新城支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许云飞应得售房款被毛玉梅骗取45.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行呼市新城支行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行呼市新城支行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在开户申请人提供授权委托公证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的基础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以及《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要求,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进行了联网核查,验证证件真实性后,予以办理了相应的个人结算账户。在上述业务操作过程中,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均是严格按照业务规定流程办理本案收款账户的开户手续,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行为。同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在受理业务时,对客户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公证书)应尽的只是形式审查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相应业务受理要求即应当为客户办理相应业务。因此,中行呼市新城支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进行了联网核查,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在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时,即便存在过错,也与许云飞因诈骗产生的财产损失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便许云飞存在损失,那也是由毛玉梅未按双方约定归还许云飞相应款项造成的,毛玉梅对相应账户申请及款项的处理行为,并非诈骗行为本身。因此,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与许云飞因诈骗产生的财产损失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具备。而许云飞的损失可以通过追赃及没收财产等方式得到救济,目前这些方式还没有穷尽,许云飞无权另提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判决中行呼市新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规定。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许云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云飞答辩称,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在银行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判决均予确认。中行呼市新城支行业务员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收取好处费,未对伪造的公证书进行审核,该过错与损失有因果关系。邸立彦没有与许云飞共同购买房屋,有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证明。邸立彦与毛玉梅夫妻双方都有诈骗罪,毛玉梅在刑事案件中未提及共同购买事实。许云飞起诉是因为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许云飞进行赔偿。针对该争议焦点,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在开立户名为“王焕云”的账户时既没有要求办理人毛玉梅出示王焕云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也没有对毛玉梅提交的授权委托公证书进行真实性审查,从而导致毛玉梅实际控制该账户并将许云飞应得购房款骗取。中行呼市新城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错误开立“王焕云”账户的行为与许云飞的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综上,中行呼市新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籽良审判员  何玉山审判员  蔡世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樱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