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5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金召全与齐勇力、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召全,齐勇力,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李发明,南城县瑞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解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730号原告:金召全。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加义。被告:齐勇力。被告: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路368号。法定代表人:翟学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瓯路299号。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菲菲,公司员工。被告:李发明。被告:南城县瑞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金山口江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邱小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大道106号。代表人:李志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发生,公司员工。被告:解政。原告金召全与被告齐勇力、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东公司)、李发明、南城县瑞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任宇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解政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准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变更诉讼主体申请,将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原告金召全的委托代理人於国强、金加义,被告齐勇力、人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菲菲、人保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发生、解政到庭参加诉讼,安驰公司、李发明、瑞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0日4时20分许,齐勇力驾驶浙G×××××重型自卸货车,沿后葛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后岑山路段时,撞到停放在后葛线道路北侧装货的由李发明驾驶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和装卸人员金召全,造成两车车损和金召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齐勇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召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齐勇力、安驰公司、李发明、瑞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8352.59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15150元、营养费505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用品费465.90元;2、判令人保金东公司、人保南城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齐勇力、安驰公司、李发明、瑞吉公司、解政赔偿原告医疗费202262.59元(该部分医疗费自2016年1月20日到2016年4月27日止,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均另行主张)、生活用品费465.90元;人保金华公司、人保南城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四、受害人概况:金召全,男,1964年2月5日出生,彝族,金召全因伤势较重,目前仍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治疗中。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保金华公司承保了浙G×××××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南城公司承保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南城公司承保了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六、司法鉴定结论:无。七、本院另查明:被告解政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被告李发明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庭审中解政表示由于原告金召全目前仍处于重症治疗中,急需用钱,故其垫付的11万元费用可在金召全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八、本院确定的金召全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02262.59元(包括东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99689.59及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医院目前已产生的医药费102573元)。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安驰公司所有,车辆实际管理人为解政,事发当日由解政聘用的驾驶员齐勇力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均登记为瑞吉公司所有,事发时停靠在东阳市后葛线道路北侧,李发明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收益人。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按照事故责任及庭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确定金召全的合理损失应由齐勇力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发明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因人保金华公司承保了安驰公司所有的浙G×××××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金召全的损失应由人保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27583.81元。因人保南城公司承保了瑞吉公司所有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承保了瑞吉公司所有的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金召全的损失应由人保南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6452.52元。其余医疗费18226.26元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赔偿其生活用品费465.9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凭正规发票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南城公司辩称依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年检有效期为2015年8月31日,而2016年1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故人保南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对此,根据原告的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办人调查后确认该问题系交警部门办案民警疏忽所致,正确的车辆年检有效期为2016年8月31日,目前事故认定书对该问题已进行纠正,故人保南城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目前未治疗终结,急需用钱治疗,结合被告方的意见,本院对被告李发明、解政的垫付款问题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处理。因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了医疗费、生活用品费,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因未最终确定尚未主张,同时,上述二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应承担金召全的医药费损失,故被告齐勇力、安驰公司、李发明、瑞吉公司、解政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安驰公司、李发明、瑞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召全浙G×××××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合计137583.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召全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合计46452.52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金召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金召全负担311元,由被告解政负担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34元,由李发明负担1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宇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