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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丁清亮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清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23行初7号原告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李禾生,矿长。委托代理人彭新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董小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海鸿,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丁清亮,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攸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5】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彭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斌、人民陪审员贺张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刚,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海鸿、陈亮,第三人丁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丁清亮在进入原告攸县来炭里煤矿工作之前还在其他多家煤矿工作过,第三人丁清亮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长,其所患煤工尘肺是长期工作经历所形成,因此应当将第三人之前所在的用人单位全部列入工伤认定范围。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有关规定,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或者当事人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职业病诊断结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第三人丁清亮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书》,严重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即使原告收到该结论书,也对此结论有异议。依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保留对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5】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不管第三人丁清亮在入职原告单位之前是否在其他单位有过职业病接触史,其在被诊断罹患职业病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不得以此对抗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丁清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接到举证通知书后的整个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没有对第三人丁清亮的职业病诊断的送达程序和诊断意见提出异议,更没有重新启动鉴定程序。被告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系依据职工丁清亮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职工丁清亮的职业病诊断结论;3、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职工丁清亮的代理律师就劳动关系所作的调查,证实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用人单位及职工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丁清亮的主体身份情况;5、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针对第三人申请作出的受理通知;6、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且有原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的签收;7、工伤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受理认定申请后依照职权对证人的调查,可以证实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9、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向本案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0、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丁清亮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清亮为支持其陈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第三人自2004年至2015年2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的事实。在举证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4、5、6、7、8、9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只有用人单位、安监局及相关具有资质的部门才能证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不能证明一个职工的职业病史,且原告方至今没有收到该证明书,因此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一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作出行政行为,是不符合规定的;同时也剥夺了用人单位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对该证据虽然没有法定送达义务,但是有督促鉴定机构依法送达的义务;证据3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依据一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作出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第三人所从事的工种。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8是同一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4、5、6、7、8、9,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应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系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3、7内容基本一致,证明第三人丁清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方对其证明作用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2004年1月第三人丁清亮在攸县黄丰桥镇出水冲煤矿从事掘井采煤工作;2004年2月至2015年2月,第三人丁清亮在原告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原攸县黄丰桥镇乌井村柏树屋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井下安全员等工作。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在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就医,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并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ZZZF/CF-062)。同年6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7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劳动关系、受伤事实等有关情况举证,但原告方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8月14日,被告作出了攸人社工伤认字【2015】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5】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1、自2004年2月至2015年2月,第三人丁清亮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井下安全员等工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这是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清亮在本单位进行了健康检查,丁清亮患职业病系在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之前的其他煤矿所形成,故原告是工伤认定中的适格主体单位。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陈述,通过对相关人员调查认定第三人丁清亮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本案认定工伤的依据,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原告已经知道《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其不履行举证义务也未向有关部门行使相关权利,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运林审 判 员  付 斌人民陪审员  贺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