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冯玉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交通运输局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冯玉芳,淮安市淮安区交通运输局,淮安市淮安区运输管理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善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芳。委托代理人任爱华。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学刚。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梁军。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旗辉、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玉芳、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交通运输局(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安交通局)、淮安市淮安区运输管理处(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安运管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2日13时20分左右,王业光驾驶苏H×××××轿车沿淮安区东西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漕运菜场北侧,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冯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玉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8日,冯玉芳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伤、右上下肢多处皮肤擦伤、早孕,行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流产术。淮安运管处支出医疗费39025.61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冯玉芳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973.65元。2012年至2014年,冯玉芳在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35元。2012年9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业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玉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玉芳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腓骨下段骨折,其误工期限28-30周,营养期限14-16周,护理期限14-16周。冯玉芳支出鉴定费720元。2015年12月3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玉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冯玉芳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审另查明,冯玉芳户口系城镇户口。潘秀芹,女,1952年4月26日生,农村户口,生长女冯玉芳、次女冯静。冯玉芳于2005年1月2日生一女任可瑄,2009年10月28日生一子任浩田。王业光是淮安运管处的驾驶员。淮安交通局是苏H×××××轿车登记车主,淮安运管处是实际车主。苏H×××××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淮安运管处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冯玉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无异议,对冯玉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淮安运管处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9025.61元。冯玉芳一审诉称:2012年8月22日13时20分左右,王业光驾驶苏H×××××号轿车与冯玉芳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冯玉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冯玉芳住院治疗,行人工流产术。交警大队认定王业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玉芳不负事故责任。苏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冯玉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10412.36元。淮安交通局、淮安运管处一审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是登记在淮安交通局名下,是淮安运管处实际使用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王业光是淮安运管处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4、第一期医疗费全部是淮安运管处垫付的,应当由冯玉芳一并主张,并返还给淮安运管处。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各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确认王业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玉芳不负事故责任。因淮安交通局是苏H×××××轿车登记车主,淮安运管处是实际车主,王业光是淮安运管处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淮安运管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淮安交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苏H×××××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淮安运管处垫付的医疗费,冯玉芳应返还给淮安运管处。关于冯玉芳的各项诉请:医疗费51734.26元,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冯玉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冯玉芳主张的护理费7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冯玉芳的误工费应为19760.71元、营养费应为432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760.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前6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3476元计算6年和十级伤残10%为14085.6元(23476×6×10%);潘秀芹后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501元(11820×11×10%/2),任可瑄后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3.8元(23476×1×10%/2)],法院予以确认。法院酌情确定冯玉芳的交通费为600元、车辆损失费为700元。冯玉芳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又行人工流产术,法院酌情确定冯玉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冯玉芳的鉴定费1560元,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冯玉芳的医疗费用57082.42元[医疗费517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4322.1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47082.4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冯玉芳。冯玉芳的残疾赔偿金合计90452.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60.4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19760.7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26653.1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冯玉芳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16653.1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冯玉芳。冯玉芳的车辆损失费7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本案的鉴定费应由淮安运管处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冯玉芳184435.53元(10000元+47082.42元+110000元+16653.11元+700元),淮安运管处垫付的医疗费39025.61元,冯玉芳应返还给淮安运管处。据此,保险公司给付冯玉芳赔偿款145409.92元(184435.53-39025.61),给付淮安运管处赔偿款3902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玉芳赔偿款145409.9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市淮安区运输管理处赔偿款39025.61元;三、驳回冯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6元(冯玉芳预交),由冯玉芳负担550元,淮安市淮安区运输管理处负担3906元。鉴定费1560元,由淮安市淮安区运输管理处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不合理,冯玉芳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我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85283.13元;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亦过高,应为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上改判减去98452.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玉芳二审答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认可该鉴定报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淮安运管处、淮安交通局二审共同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中,冯玉芳提供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伤残十级,上诉人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报告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冯玉芳残疾赔偿金90452.4元,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冯玉芳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中对该报告不持异议,二审中,又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在综合冯玉芳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且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并行人工流产术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应赔偿冯玉芳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