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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苍学彦与孟庆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学彦,孟庆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636号原告苍学彦,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住临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苍慧洁,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牛皓,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孟庆岳,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苍学彦与被告孟庆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学彦的委托代理人苍慧洁、牛皓,被告孟庆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孟庆岳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与电厂路口东3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岳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了13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应由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存在免赔或拒赔的情形,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7时5分许,被告孟庆岳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路路口东30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告苍学彦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苍学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孟庆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转弯借道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苍学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孟庆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苍学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4621.16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注意卧床休息1月。2015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苍学彦的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由其女婿杨国柱护理,提供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主张护理费18000元。原告主张在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工作,主张误工费24000元。原告另提供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01年2月至今在本社区居住,一直从事木料加工工作至今,在住处有一整套电锯设备,现为多家木业公司提供有偿劳务,以加工木料为生,是家中经济支柱。2015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的鲁Q号摩托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2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孟庆岳向本院缴纳担保金50000元。还查明,被告孟庆岳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庆岳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计算误工时间120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载明的注意卧床休息一月的建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9天,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55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故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按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100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和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4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5524元、护理费1002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8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5118.1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827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孟庆岳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7591.16元的70%为5313.8元。原告其他损失700元因被告孟庆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孟庆岳赔偿70%为490元,因已垫付1312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孟庆岳82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苍学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01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苍学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3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01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孟庆岳赔偿原告苍学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90元,因已垫付人民币1312元,原告苍学彦需退还被告孟庆岳人民币822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苍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申请费520元,由原告苍学彦负担926元,被告孟庆岳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