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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敏与胡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胡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703号原告:李敏,女,汉族。被告:胡雅丽,女,满族。原告李敏与被告胡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雅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通过林雪认识。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用于做生意。原告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4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叁万元整。被告胡雅丽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胡雅丽向原告李敏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胡雅丽至今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敏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敏与被告胡雅丽自愿签订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敏与被告胡雅丽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胡雅丽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李敏的借款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雅丽偿还原告李敏借款3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胡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博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