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唐万友与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友,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十八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742号原告唐万友,男,生于1956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尚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男,生于1979年7月23日,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荷山镇。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生于1958年10月28日,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爬山街。原告唐万友与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富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友,被告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友诉称:原告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在金泉公司上班,系公司仓库管理员。由于金泉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长达18个月之久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1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泉公司辩称: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公司已经全部缴纳完毕,原告应该找社保局领取失业保险金,与金泉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山东威海万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川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更名为被告金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后于2014年7月8日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5年7月3日。原告唐万友与被告金泉公司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金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2016年4月29日,被告金泉公司为原告的社会保险予以缴纳,缴费的时间段为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65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四份劳动合同书、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被告金泉公司应该按时足额缴纳原告唐万友的社会保险,并在2015年6月25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其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于被告金泉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段内为原告唐万友缴纳社会保险,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履行相应告知、备案、提档等法定义务,致原告唐万友无法领取依法享有的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及《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之规定,本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3年以上不满5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之规定,因原告唐万友于2016年5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共计可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现绵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后为1380元,按70%执行失业保险金标准为966元,则被告金泉公司应当承担其造成原告唐万友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为:966元×10个月=96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十八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其造成原告唐万友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应损失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雍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