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谢瑶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谢瑶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3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傅建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松永,男,该行员工。被告谢瑶仙,女,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006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恩平支行”)诉被告谢瑶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焕品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瑶仙于2011年9月2日与我行签订2011年恩工按字39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0.6万元,贷款��于购买座落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金湖城花园3幢1011号房,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0号。谢瑶仙同意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1592号)。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谢瑶仙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30.6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谢瑶仙还款出现逾期,实际违约期数为6期以上(累计违约期数为9期)未依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约定条款,被告谢瑶仙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谢瑶仙提前清偿上述贷款全部余额及相关利息,但被告谢瑶仙未能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9866元及利息3707.2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该笔贷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谢瑶仙在起诉之日后偿还了本金40735.01元,利息5803.34元。现尚欠本金89130.99元。变现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谢瑶仙签订的2011恩工按字39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被告谢瑶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尚欠本金89130.99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4625%上浮10%计算)。2、被告谢瑶仙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借款人谢瑶仙身份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证明借款人谢瑶仙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人谢瑶仙对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金湖城花园3幢1011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房屋面积133.78平方米的权属,并将上述房屋设定为在我行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1592号),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授权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借款人谢瑶仙拖欠原告贷款以及被告在起诉��日后偿还了本金40735.01元,利息5803.34元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对借款人谢瑶仙积欠贷款逾期催收及通知提前收回的事实;证据3至6有原件核对,证据1、2为复印件。被告谢瑶仙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2011年恩工按字39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0.6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金湖城花园3幢1011号房,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还款日期为每月10号。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十四条的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5)、解除合同。被告谢瑶仙同意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权属人:谢瑶仙,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159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谢瑶仙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30.6万元,履行了借款��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谢瑶仙未依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违约9期。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谢瑶仙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29866元及利息3707.27元。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黄月生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进行催收,并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货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前偿还了本金40735.01元,利息5803.34元。现尚欠本金89130.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谢瑶仙签订的2011年恩工按字39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谢瑶仙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30.6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谢瑶仙未依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违约9期。累计违约超过六期,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从2016年1月22日开始解除与被告谢瑶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谢瑶仙偿还贷款本金89130.99元(从2016年4月19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瑶仙以座落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金湖城花园3幢1011号的房屋(权属人:谢瑶仙,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1592号),其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被告依法自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谢瑶仙的上述房屋在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瑶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被告谢瑶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1月22日开始解除;二、被告谢瑶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9130.99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实际欠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对抵押担保物[座落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金湖城花园3幢1011号的房屋(权属人:谢瑶仙,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159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谢瑶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焕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宇君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