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胡国华与沈红伟、王胜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华,沈红伟,王胜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73号原告胡国华,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玮,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红伟,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胜安,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国华与被告沈红伟、王胜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红伟偿还借款324000元,被告王胜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安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被告王胜安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沈红伟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沈红伟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上有被告王胜安签字担保,拟证明被告沈红伟向原告借款324000元,且该借款由被告王胜安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胜安对上述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沈红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胡国华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承担利息24000元。被告沈红伟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国华现金324000元整(¥324000.00)”。被告王胜安亦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沈红伟偿还借款324000元,被告王胜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沈红伟向原告胡国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担保方式符合连带责任担保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华借款324000元,被告王胜安对该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国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沈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阮红耀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王爱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