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赖如位与黄后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如位,黄后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455号原告赖如位,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黄后杰,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斌,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如位与被告黄后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黄后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645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黄后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后杰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1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辖终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如位,被告黄后杰的委托代理人之一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黄后杰曾申请对本案中原告赖如位提供的欠条是否系被告黄后杰书写作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福清市江阴公租房油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2013年5月,原告完成上述工作任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将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未对工程量及计价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一份欠条等证据。被告对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上述欠条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并申请作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视其不申请鉴定。被告对上述欠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将其承接的福清市江阴公租房油漆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欠条记载:”兹欠赖如位江阴公租房油漆工程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于2014.10.10还清。欠款人:黄后杰。2014.8.13”。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又查,上述福清市江阴公租房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均系自然人,均无承接、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双方就案涉工程所进行的承包、转包行为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原告和被告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如位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黄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黄政富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贤诚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