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640-8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邹珍与深圳市欧丽意家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何顶术,深圳市欧丽意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640-8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献珍,女。(第8640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珍,女。(第864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水荣,女。(第864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其,男。(第864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顶术,男。(第8644号案)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欧丽意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彩燕,总经理���上诉人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何顶术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欧丽意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55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五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期间,仲裁员询问“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回答“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上诉人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主张其理解为没有签署离职申请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关于��上诉人欧丽意公司支付上诉人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何顶术五人工资的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欧丽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何顶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于上诉人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因上诉人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在劳动仲裁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欧丽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其现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被上诉人欧丽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与其之前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主张其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对仲裁员所询问的问题存在误解,但上诉人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理解“劳动关���是否解除”与“是否签署离职申请单”系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故本院对其关于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何顶术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问题,上诉人何顶术填写的是《辞职申请单》,且离职原因一栏填写的是“厂里放人”,并未显示是上诉人何顶术以被上诉人欧丽意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亦非被上诉人欧丽意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何顶术要求被上诉人欧丽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何顶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五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肖献珍、邹珍、钟水荣、吴军其、何顶术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