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7********,小学文化,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固城乡岗头村长北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淮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铭信,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贾某、曹贝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淮滨县三空桥乡贾坡村村民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空桥乡张门集村曹塘路口处时,因避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5635**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使其驾驶三轮车发生侧翻,乘车人贾皓然被甩落在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货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贾皓然当场碾轧致死。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罪,愿意赔偿。辩护人辩称,事故认定书不客观,被害人乘坐的车辆是因为车速过快才发生侧翻;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无前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2时50分,淮滨县三空桥乡贾坡村村民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空桥乡张门集村曹塘路口处时,发生侧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贾皓然被甩落在地。恰逢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路过此路段,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贾皓然当场碾轧致死。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103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接警记录、谅解协议;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2016)016号贾皓然尸体检验报告;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4.证人贾某、郑某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乘坐的车辆是因为车速过快才发生侧翻,经查并无证据证实侧翻的原因是车速过快,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