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5民初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礼义与林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礼义,林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147号原告:林礼义。被告:林新春。原告林礼义与被告林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金凤、张孚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礼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新春系一名建筑施工打桩人员,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和投资等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45292元、2399637元和431940元,合计3276869元,并约定月1.5%的利率(见领款凭证)。现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7686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其中以本金44529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算,以本金239963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算,以本金43194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算,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5292元、2399637元、431940元,共计3276869元,并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林新春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林新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被告林新春陆续向原告林礼义借款,期间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林新春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4日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各为445292元、2399637元、431940元的借据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276869元,并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林礼义与被告林新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礼义向被告林新春出借资金,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林新春向原告林礼义出具了三份借据,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445292元、2399637元、431940元,共计3276869元,并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故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礼义借款327686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其中以本金44529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算,以本金239963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算,以本金43194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5元,由被告林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灵燕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