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建华、翟严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建华,翟严严,邱敬坡,陈香娥,郝莉平,邱敬东,郝敬昌,李红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096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特别授权)。被告:邱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翟严严(邱建华之妻),农民。被告:邱敬坡,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陈香娥(邱敬坡之妻),农民。被告:郝莉平,农民。被告:邱敬东(郝莉平之夫),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郝敬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李红贞(郝敬昌之妻),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邱建华、翟严严、邱敬坡、陈香娥、郝莉平、邱敬东、郝敬昌、李红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告邱敬东及其与被告邱建华、邱敬坡、郝敬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严严、陈香娥、郝莉平、李红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邱建华因加工大蒜,从原告下属的金乡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邱敬坡、郝莉平、郝敬昌作为被告邱建华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严严签字确认自愿对邱建华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香娥、邱敬东、李红贞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邱敬坡、郝莉平、郝敬昌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邱建华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邱建华、翟严严偿还借款本金169181.82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为75000元);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建华、邱敬东、邱敬坡、郝敬昌共同辩称:被告邱建华2012年5月20日从原告处申请贷款20万元是属实,但因邱建华生意亏损,现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一个合理的期限,邱建华在积极筹备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邱敬坡、邱敬东、郝敬昌是被告邱建华的保证人,作为保证人已积极督促借款人邱建华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如果邱建华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能偿还,作为保证人也希望原告给一定的期限来偿还原告的借款。作为三担保人的配偶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虽然在承诺书中签字,但承诺书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和补充条款。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及于三担保人的配偶,作为三担保人的配偶不应当承担保证和还款责任。被告翟严严未作答辩。被告陈香娥未作答辩。被告郝莉平未作答辩。被告李红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金乡农商行下属的金乡信用社与被告邱建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乡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556号)。合同约定:金乡农商行(贷款人)向被告邱建华(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大蒜;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金乡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邱敬坡、郝莉平、郝敬昌(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乡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556号)。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24日,被告翟严严作为借款人邱建华的配偶、被告邱敬东作为保证人郝莉平的配偶、被告陈香娥作为保证人邱敬坡的配偶,被告李红贞作为保证人郝敬昌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农商行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邱建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9.50000‰。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邱建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69181.82元、利息83994.28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金乡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邱建华、邱敬坡、郝莉平、郝敬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建华向金乡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后,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9181.82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邱敬坡、郝莉平、郝敬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邱建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金乡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严严作为被告邱建华的配偶、被告邱敬东作为被告郝莉平的配偶、被告陈香娥作为被告邱敬坡的配偶,被告李红贞作为郝敬昌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华、翟严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181.82元、利息83994.28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本金169181.82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邱敬坡、陈香娥、郝莉平、邱敬东、郝敬昌、李红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254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2769元,由被告邱建华、翟严严、邱敬坡、陈香娥、郝莉平、邱敬东、郝敬昌、李红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