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5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卫燕、胡向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卫燕,胡向上,李龙保,李美兰,胡官星,吕晨音,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5977号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振兴路71号。法定代表人:赵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卫燕。被告:胡向上。被告:李龙保。被告:李美兰。被告:胡官星。被告:吕晨音。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江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向上,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泉府(机械工业功能区内)。法定代表人:李龙保,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机械工业园区(南马镇)。法定代表人:胡官星,执行董事。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小贷公司)与被告胡卫燕、胡向上、李龙保、李美兰、胡官星、吕晨音、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卫燕、胡向上、李龙保、李美兰、胡官星、吕晨音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99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胡卫燕、胡向上、李龙保、李美兰、胡官星、吕晨音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卫燕、胡向上、李龙保、李美兰、胡官星、吕晨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胡向上、李龙保、胡官星、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燕、李美兰、吕晨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金立小贷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金立小贷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南马镇泉府村泉府的房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南马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胡卫燕作为借款人,被告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原告金立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创业及流动资金周转。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9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时,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五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第七条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担保决议,同意为被告胡卫燕向原告金立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3日,被告胡向上、李龙保、李美兰向原告金立小贷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胡卫燕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9月9日,被告胡官星、吕晨音向原告金立小贷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胡卫燕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10月13日,原告金立小贷公司与被告胡卫燕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9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同日,原告金立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胡卫燕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0元。贷款发放后,仅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替被告胡卫燕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5月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胡卫燕、胡向上、李龙保、李美兰、胡官星、吕晨音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燕、胡向上、李龙保、李美兰、胡官星、吕晨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99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卫燕、胡向上、李龙保、李美兰、胡官星、吕晨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卫燕、胡向上、李龙保、李美兰、胡官星、吕晨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5元,由被告胡卫燕、胡向上、李龙保、李美兰、胡官星、吕晨音、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蒙金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