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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卓群英与张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群英,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807号申请执行人卓群英,女,1967年08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张超,男,1964年05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卓群英与被申请人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03月03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卓群英于2016年0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0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2016)川2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张超偿还申请人卓群英借款5397.72元和承担案件诉讼费167元。经查被执行人张超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卓群英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2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2016)川2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厚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建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