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俄克万、黄稳才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克万,黄稳才,李长江,陈勇,杨家富,李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克万,曾用名俄万万,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甘肃省庆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黄稳才,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中专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桂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长江,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邛崃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勇,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家富,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华,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克万、黄稳才、李长江、陈勇、杨家富、李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克万、黄稳才、李长江、陈勇、杨家富、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黄稳才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来宜春,并将其带到宜春城区重桂路军干所宿舍四楼传销窝点。被害人李某发现是传销窝点,当即提出要离开。正在窝点房间打牌的被告人杨家富、李长江、陈勇、李华将被害人李某按倒在地,被害人大声呼救,被告人俄克万便使用毛巾堵塞其嘴巴,尔后,负责窝点的“主任”(情况不详)扇打被害人李某耳光,将其手机和身份证等收走,并安排被告人俄克万等人轮流看守被害人李某。2月18日凌晨,经群众举报后,被害人李某才被解救,并将被告人俄克万等六人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俄克万等六人为强迫被害人李某加入传销组织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俄克万、黄稳才、李长江、陈勇、杨家富、李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黄稳才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来宜春,并将其带至宜春城区重桂路军干所宿舍四楼传销窝点。被害人李某发现是传销窝点后提出要离开。被告人杨家富、李长江、陈勇、李华遂将被害人李某按倒在地,被害人李某大声呼救,被告人俄克万便使用毛巾堵塞其嘴巴,负责窝点的“主任”(情况不详)扇打被害人李某耳光,将其手机和身份证等收走,并安排被告人俄克万等人轮流看守被害人李某。2月18日凌晨,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害人李某解救,并将被告人俄克万等六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俄克万、黄稳才、李长江、陈勇、杨家富、李华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6、六被告人户籍信息;7、邛崃市公安局夹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电话查询记录;8、受案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克万、黄稳才、李长江、陈勇、杨家富、李华为达到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俄克万、黄稳才、李长江、陈勇、杨家富、李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俄克万、黄稳才、李长江、陈勇、杨家富、李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克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黄稳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李长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四、被告人陈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五、被告人杨家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六、被告人李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