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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414号原告彭某某,男。被告杜某某,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18日,双方自愿在永顺县首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常年在外生活居住,对家庭及孩子均不管不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永顺县首车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18日,双方自愿在永顺县首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女彭某甲,1996年9月16日出生,已婚;次女张某某,1998年12月1日出生,在校读书;三女吴某某,2002年3月2日出生,在校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在条件成熟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可见双方的婚姻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在常理之中,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彭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离婚对双方未成年子女的学习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