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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明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磊、马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明宇服饰有限公司,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磊,马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44号原告江苏省明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1-76号。法定代表人杨宏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小凡,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马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磊,男,汉族,1973年6月5日生。被告马庆。原告江苏省明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诉被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光公司)、高磊、马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小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光公司、高磊、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宇公司诉称:被告高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4月30日以杰光公司和明宇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百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书》各一份。2015年11月25日,南京新百公司、明宇公司、杰光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原告明宇公司代被告杰光公司向案外人南京新百公司偿还1274022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明宇公司与被告杰光公司、高磊签订《垫付资金偿还协议》,约定被告杰光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原告明宇公司为其垫付的1274022元还清,同时约定该笔垫付资金按照年利率6.955%的标准计息,逾期还款的则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息。被告高磊自愿为被告杰光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马庆系被告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高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明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杰光公司偿还原告明宇公司1274022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7721.65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收利息,并赔偿律师费35000元;2.被告高磊、马庆对被告杰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杰光公司、高磊、马庆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宇公司持《担保书》和《承诺书》等诉来我院,其中2014年1月14日被告杰光公司和原告明宇公司向案外人南京新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约定:被告杰光公司向法曼斯总公司订购新百“法曼斯”专柜2014年全年的货品,订货资金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南京新百公司预付。作为担保,原告明宇公司旗下的“沙驰国际”和“罗茜奥”男装在2014年的货款暂时不结,待扣还了南京新百公司预付的“法曼斯”100万元货款后才可以结算货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杰光公司和原告明宇公司向案外人南京新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2014年3月底被告杰光公司在南京新百公司尚欠货款72万,原告明宇公司在南京新百公司尚有178万货款未结,因原告明宇公司资金调动需要,需将差额100万结予被告杰光公司。在此期间,如有不良后果,法律责任由原告明宇公司承担。原告明宇公司称上述两份文件中明宇公司公章系伪造,但不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5日,南京新百公司、原告明宇公司、被告杰光公司三方基于《担保书》、《承诺书》的约定以及货款结算情况,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南京新百公司为被告杰光公司垫付的资金总额为20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杰光公司自行向南京新百偿还了垫付资金725978元,原告明宇公司作为担保方代被告杰光公司偿还了垫付资金0元,现在仍欠付1274022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明宇公司在南京新百公司尚未结算的“沙池国际”、“罗茜奥”男装货款为2999479.83元;三方同意,以原告明宇公司未结算货款代为偿还被告杰光公司欠付的垫付资金,代偿金额为1274022元。代偿完毕后,被告杰光公司按照年利率6.955%计息,由被告杰光公司向原告明宇公司偿还。2015年11月18日,原告明宇公司与被告杰光公司、高磊签订《垫付资金偿还协议》,约定在垫付资金债务全部清偿前,各方同意以被告杰光公司在南京新百公司处的结算货款用于清偿垫付资金债务,即由南京新百公司直接将被告杰光公司结算货款支付至原告明宇公司账户;被告杰光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原告明宇公司为其垫付的1274022元一次性清偿完毕,同时约定该笔垫付资金按照年利率6.955%的标准计息,逾期还款的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息。被告高磊作为被告杰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为被告杰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资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明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5年11月25日,被告高磊出具《承诺函》,截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明宇公司的问题应收款项达24149520元,被告高磊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收回上述应收款项,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收回金额不低于10000000元,若上述应收款无法按期收回,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高磊负责收回原告明宇公司问题应收款明细中,第八项记载原告明宇公司在南京新百公司货款被抵押及代偿(未经审批),由原告明宇公司代被告杰光公司支付给南京新百公司1274022元。后被告杰光公司未还款遂涉诉。另查明,被告马庆系被告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高磊于2000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宁白结字第XXXX号。后于2016年XX月XX日离婚。以上事实有《担保书》、《承诺书》、《三方协议》、《垫付资金偿还协议》、《承诺函》及明细、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明宇公司与被告杰光公司、南京新百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明宇公司向南京新百公司代为偿还被告杰光公司欠付的垫付资金1274022元后,被告杰光公司应向原告明宇公司偿还该笔垫付资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明宇公司与被告杰光公司、高磊签订的《垫付资金偿还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杰光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明宇公司偿还代垫的1274022元及相应利息。现被告杰光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明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杰光公司偿还垫付资金1274022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7721.65元,以及自2016年2月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关于原告明宇公司诉请的律师费,虽然在《垫付资金偿还协议》担保范围中存在对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是在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中并未明确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明宇公司要求被告杰光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在《垫付资金偿还协议》中约定,被告高磊自愿为被告杰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责任保证担保。现主债务人即被告杰光公司未还款,原告明宇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即被告高磊为被告杰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马庆应否为被告杰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马庆与被告高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庆系被告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高磊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明宇公司所负的担保之债,是负担行为,被告马庆作为其配偶并未享受到任何利益,是被告高磊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马庆不应为被告杰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明宇服饰有限公司1274022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7721.65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收);二、被告高磊就被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省明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省明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41元,由被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磊共同负担;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郁 苏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