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白明芬与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芬,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212号原告白明芬,女,白族,中专文化。诉讼代理人施正光,男,汉族,大学文化。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白明芬与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酒店)、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芬的诉讼代理人施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芬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格瑞酒店XXX号公寓时,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每月租金800元,被告于每月十日前将原告上月的租金打到被告为原告统一办理的存折(卡)上,若延迟支付,每日按照万分之二承担滞纳金。原告每季度可自住使用自己公寓1天,后因生意好,无法让原告入住。林佳玉与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7月24日商定,2010年12月前未入住使用按每日收益的0.5倍补偿,2011年1月起按1.5倍补偿。但自2012年1月至今,一直未补偿。酒店正常经营,但2015年8月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格瑞酒店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共十一个月格瑞酒店XXX号公寓房屋租金每月800元,计8800元,支付滞纳金290元(8800元×2÷10000×11×30÷2);2、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未自住使用公寓补偿款880元(800元÷30×1.5×22天);3、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8月21日委托经营期间,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固定委托租赁费;4、由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白明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欲证明施白莹是格瑞酒店XXX室房屋所有权人,施白莹让其母亲白明芬代为签订协议,并由被告将租金支付原告白明芬名下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1份,欲证明被告将租金支付到原告账户的情况;4、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未自住委托物业如何处理的事实。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白明芬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XXX、XXX室房屋的产权情况;证据3证实了截止2015年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税后租金800元,2015年8月起未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4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被告公司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施白莹为XXX房屋产权人,原告白明芬系施白莹的母亲。2010年8月21日,原告白明芬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格瑞酒店为受租方(乙方),被告瑞福康公司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XXX及相关部分;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甲方租赁物业由乙方日常经营及管理;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委托物业的固定委托租赁费为150元;乙方于每月10日前将甲方上月租金支付甲方;甲方有权每季度免费使用委托物业1天,但该免费使用权不得在法定节假日(含火把节)及前后三日内、周六、周日行使(春节不在此限)。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作为滞纳金;丙方对乙方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法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丙方承担相关付款义务,以确保甲方的相关合同权益……。原告将格瑞酒店XXX房屋交付被告格瑞酒店经营管理,被告格瑞酒店从2010年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租赁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税后固定委托租赁费800元。从2015年8月起,被告格瑞酒店未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租赁费。至2016年6月,尚欠原告十一个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8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格瑞酒店公寓《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格瑞酒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租赁费。虽然协议约定的房屋租金为150元,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将每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变更为800元,且被告格瑞酒店亦按照变更后的固定委托租赁费800元在扣税后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被告格瑞酒店拖欠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共计十一个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8800元,故被告格瑞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租赁费88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290元(8800元×2÷10000×11×30÷2)。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酒店应当支付的固定委托租赁费及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格瑞酒店拖欠原告固定委托租赁费88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瑞福康公司应当对租赁费8800元及滞纳金29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瑞公司追偿。因原告诉请的2016年7月起至2017年8月21日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固定委托租赁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未自住使用公寓补偿款88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明芬2015年8月起至2016年6月共计11个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8800元、滞纳金290元,合计9090元;二、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白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明芬承担2元(已交),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