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470号原告喻某甲,男,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琛,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维珍,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喻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原告喻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2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15日生育子女喻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喻某甲一直在外做生意,被告罗某某开始的时候陪着原告喻某甲,后多数时间在家,没在原告喻某甲身边。2015年7月原告喻某甲发现被告罗某某手机里与其他男人的录音,发现被告罗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喻某甲认为与被告罗某某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喻某甲所有,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喻某甲精神损失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喻某甲与被告罗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自愿登记的。婚后双方为了家庭共同努力,被告罗某某勤俭持家,才能够共同购买房子和车子,有了一定的积蓄。原告喻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已经结婚20多年,且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并把子女养大成人。原告喻某甲所说的录音内容不是被告罗某某本意,是为了维持生意往来。被告罗某某一直与原告喻某甲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深厚。被告罗某某在生活中可能忽略了原告喻某甲的感受,对原告喻某甲关心不够,被告罗某某很珍惜双方的婚姻及家庭,决心以后多关心原告喻某甲,为双方的幸福生活努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2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15日生育子女喻某乙。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XX住房一套及川DLK6**小型轿车一辆。同时查明,原告喻某甲与被告罗某某有共同存款如下:被告罗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210301012630001XXXX帐户存款270000元、213201012620000XXXX帐户存款110000元、213201012610012XXXX帐户存款1033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双星支行3120064230000XXXX帐户及3120064290000XXXX帐户两笔国债共150000元;原告喻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23094376000131XXXX帐号存款1005.02元,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璧山支行正兴分理处211201012501027XXXX帐户存款900.3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璧山甘棠支行622848047843018XXXX帐户存款3204.9元。现原告喻某甲以于2015年7月在被告罗某某手机录音中发现被告罗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协助冻结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与他人通话内容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喻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已结婚20余年,且婚后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并共同把子女抚养成人,感情基础较好。被告罗某某也明确表示会为了双方的婚姻努力,改正自身的缺点,多关心原告喻某甲,修复双方的感情,维持家庭的稳定。现被告罗某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自己的行为,原告喻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稳定,被告罗某某应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自己的言行,多关心原告喻某甲,双方只要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珍惜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喻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