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蒋祖成与重庆市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祖成,重庆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2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祖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曹光辉,重庆市规划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雪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祖成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法行初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蒋祖成向重庆市规划局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要求重庆市规划局向其公开渝府地(2012)1306号土地征收批复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重庆市规划局收到三份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渝规公开(2014)131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蒋祖成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载明:因渝府地(2012)1306号文不是我局产生的政府信息,我局不清楚该文的具体内容,难以判断文中涉及的区域范围、项目名称等信息,故无法向您提供渝府地(2012)1306号文件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等信息。请您重新补正材料,明确渝府地(2012)1306号文所载信息属哪个区县、具体项目名称,以便我局提供相关规划信息。您也可直接向该区县规划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或持个人有效证件到该区县规划部门查询相关规划资料。蒋祖成收到该复函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复函违法,责令重庆市规划局公开蒋祖成申请的政府信息。另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渝府地(2012)130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北区建设两江新区御临河生态调节坝工程(江北段)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决定征收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等部份集体农用地作为建设重庆两江新区御临河生态调节坝工程(江北段)项目的用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蒋祖成申请内容是否明确。蒋祖成要求公开渝府地(2012)1306号土地征收批复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因渝府地(2012)1306号土地征收批复并非重庆市规划局制作,重庆市规划局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审批中,征地批复亦并非办证要件,故该批复不属于重庆市规划局应当保存的政府信息,因此对该征地批复所涉及的项目、具体位置等并非重庆市规划局理应知晓的内容。虽蒋祖成在庭审中提交了渝府地(2012)1306号文,但在其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提交,不能证明重庆市规划局明知该文的内容,对蒋祖成申请公开的“两证一书”不能确定其明确的指向,故蒋祖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蒋祖成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重庆市规划局要求其补正材料以明确其申请的内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蒋祖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蒋祖成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保存了相关信息应当向上诉人公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的复函并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在二审程序中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作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重庆市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依据、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答复》;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区移民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5、行政判决书;6、行政裁定书;7、《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摘抄;8、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市移民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依据、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关于蒋祖成行政复议申请问题的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行政判决书;5、行政裁定书;6、被诉《答复》及附件;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答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7、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勘测图及说明;8、覃家岗镇生产安置人口计算表;9、重庆市渝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调整分解表;10、碑亭村农业税征收土地清理登记清册;11、前言及附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蒋祖成举示的证据1-6、区水利局、市移民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蒋祖成举示的证据7-11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蒋祖成要求公开的地渝府地(2012)1306号土地征收批复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虽蒋祖成在庭审中提交了渝府地(2012)1306号文,但在其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提交,不能证明重庆市规划局明知该文的内容;且一个征地批复可能涉及到多个项目的规划许可,需要申请人进行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蒋祖成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重庆市规划局要求其补正材料以明确其申请的内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蒋祖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保存了相关信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蒋祖成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涵 关注公众号“”